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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破“避風港”的三種情形——解析特定情形下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事前審查義務

1905-07-09
法律的世界里存在著許多規(guī)則,譬如“買賣不破租賃”、“善意取得”、“發(fā)行權一次用盡”等等,這些規(guī)則都是人們在某種特定條件下制定的,在維系法律乃至社會經濟生活的秩序上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既然這些規(guī)則是人為制定的,就存在著被擊破的可能,就如“買賣不破租賃”規(guī)則,在遭遇“先抵押后出租”情形時即被擊破而不再適用。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在涉網絡知識產權案件中如雷貫耳的“避風港”規(guī)則,探討它產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能被擊破。 一、當網絡維權撞上“避風港”規(guī)則 伴隨“互聯(lián)網+”經濟模式的盛行,網絡日益深入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層面,各類網絡平臺經營者如雨后春筍般冒了出來,隨之而來的便是各類涉及網絡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層出不窮。一般情況下,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法獲知提供被控侵權的作品、商品或服務的主體的具體信息,但通過查詢網站的ICP備案信息、網站內容、域名等,比較容易獲知網絡經營者的相關情況,故起訴后者的情形較為普遍。但是,一旦權利人起訴網絡經營者主張侵權責任,被訴方幾乎無一例外都會以自己是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身份,提出抗辯,諸如—— “對網絡平臺上的海量信息進行合法性審查根本不可能,也成本太高,是對網絡平臺經營者的苛責”; “被告僅是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等網絡技術服務的平臺,不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被告系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商,經營范圍僅為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不含商品銷售,不應對售假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 相信權利人對于網絡經營者的上述抗辯都已耳熟能詳,這些抗辯雖然表達方式各異,但是其實質是都援引了“避風港”規(guī)則。 那么,什么是“避風港”規(guī)則呢?一般情況下,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在事前沒有義務對其網絡傳播的信息的知識產權合法性進 行主動審查,因此不應認定其應知被控侵權信息的存在,這就是被各國普遍接受的“避風港”規(guī)則,即“一般不負事前審查義務”規(guī)則。《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第512條、《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5條都體現了“避風港”規(guī)則。而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八條也體現了這一規(guī)則,根據這兩條規(guī)定,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當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避風港”規(guī)則僅針對網絡技術服務行為,如果網絡經營者直接實施了內容服務提供行為,則無法進入“避風港”來免責。 從上述定義及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避風港”規(guī)則發(fā)端于著作權法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領域,但是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fā)展,尤其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出現,使得這一規(guī)則的適用領域迅速擴展到侵害商標權領域,特別是在對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商的責任進行界定時,法院往往將其作為裁判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自“避風港”規(guī)則引入我國以來,在涉網絡知識產權案件中被訴的網絡經營者通過援引“避風港”規(guī)則實現全部免責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案例屢見不鮮。因此,當權利人追究網絡侵權行為責任時,這一規(guī)則似乎成為了橫亙在權利人面前的一道難以逾越的高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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